查处微信社交平台上虚假宣传行为存在的困难
身份信息“不明确”,追查源头存在难度。目前,在微信朋友圈销售商品几乎没有准入门槛,只要拥有一部智能手机,下载微信软件,任何人都可能成为微商。有的微商选择使用不记名电话卡,身份信息也无法确定。以笔者所在单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管局查办的一起涉及微信社交平台上的虚假宣传案件为例,该局首先向深圳腾讯公司法务部发送了协查函,查找到相关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卡号,确定该号码属淄博市号段,但该手机卡为不记名卡,具体身份信息无法查询。对此,该局充分发挥周村区网络市场监管部门联席会议机制的优势,通过区公安部门定位到该手机号经常使用的位置在淄博市某区。为进一步确定当事人的具体位置,避免打草惊蛇,该局执法人员采取了快递倒查的方式,通过快递单号查证取货地址,精准定位了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然后通过山东省市场监管局综合业务系统精确查找到当事人登记信息和联系电话,从而实现了源头追查。
行为发生“无拘无束”,管辖权存有争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但是微信的使用没有地域和时间限制,受众不会限于某一个地区。如果微商有固定的营业场所,经营行为发生地相对容易确定;如果微商为自然人,经营行为发生地就很难确定,需要借助公安部门以及微信服务提供方深圳腾讯公司等的力量,才能确定经营行为发生地。在执法实践中,微商跨地区经营的情况非常普遍,管辖权在调查过程中发生变化并不鲜见,案件移交时有发生。
内容增减“自己做主”,证据难以固定。微商发送商品宣传信息通常是发给特定用户,多数情况下,只有朋友圈的“好友”才能看到,其他人无法直接获知该信息。在不能证实个人手机也是经营工具的情况下,市场监管部门无权查扣、查看个人手机,导致相关案件的查办处于被动。大部分微商的微信宣传推广活动难以被市场监管部门主动发现,只有存在消费投诉举报的,市场监管部门才能发现相关违法线索。与此同时,作为一种电子数据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和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可以随时删除,违法证据难以及时固定和提取。深圳腾讯公司不可以对微信的聊天记录进行后台调取,微信作为一种个人即时通讯工具具有一定的私密性,提取相关信息并不容易。
监管手段“姗姗来迟”,监管要求难以落地。现实情况是,微商、微店、微信小程序、直播软件、自媒体等新型电子商务业态推陈出新,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理念、技术手段明显滞后,执法人员对新生事物理解不到位,调查不“深入”,导致监管力度不够。而且,市场监管部门除了对辖区登记在册的微商、公众号等心中有数,对于朋友圈和个人间的广告推送往往鞭长莫及。广告发布者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和接收用户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同,加之微信转账信息难以查实、销售收入和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执法难度进一步加大。虽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的管辖作出了特别规定,但现实中经营场所、住所、登记场所均不在一地的情况并不鲜见,监管要求落地难度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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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点建议
溯本清源,优化平台运营模式。立足微商信息传播的主要渠道,优化微信平台运营模式。笔者建议,结合“朋友圈”发布信息的主要内容和微信转账次数等要素,细分微信使用交友、商业两大模块,强化客户端管理;建立微商准入制度,对微商账号进行特别标注,以区别于普通微信账号,并要求实名认证,确保微商身份信息源头可查;建立微信商家诚信评价制度,对于微商通过微信转账所得交易收入,建议先转入第三方账户,规定时限,待消费者确认后再转入商家账户;完善消费投诉机制、违法行为举报机制,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指导微信平台完善协查机制,对异地协查调取交易记录、销售收入等数据提供网络传输通道,减少成本,提高效能。
多方共治,强化微商行为监管。第一,加强执法人员培训,配备智能执法终端等硬件设施,确保监管设备与监管要求相匹配;积极与微信平台沟通,梳理辖区微商和公众号等信息数据,做到监管“底数清”;加强与各部门的协作配合,依托联席会议制度实现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第二,市场监管部门应积极开发和应用智能化监测系统,随时监测微商交易行为,发现问题立即进行双向数据推送,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可披露和通报相关信息。对于查证属实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微商,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平台反馈,进行封号处理。
建章立制,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伴随着大数据技术应用的普及,新经济业态快速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制定并施行了《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但整体而言,对有些疑难问题仍需要制定配套规章。建议在顶层设计上,立足监管执法的实际需要,在坚持审慎包容、规范发展的原则下,及时出台可操作性强的规章和办法,经过实践检验及进一步完善后,再提高制度的层级。由此,通过务实有效的方式,加强监管执法制度支撑,提高监管执法规范化水平,促进新经济业态健康发展。(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管局关玉强徐婷)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